案由:申诉人称,他于1998年5月25日与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被诉人于当年12月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从而给其身心造成极大创伤,要求被诉人支付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若干。 被诉人则称,其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因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故拒绝赔偿被诉人要求的违约赔偿金。 某区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规定“职工若存在工作态度和工作质量等问题,公司有权限期一月内改善,否则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明,被诉人在任公司总机接待员兼电脑打字员工作期间,有与客户在总台争吵等现象,给来访客人造成极坏的印象,并借口逃避打字,造成公司部门之间的误会,被诉人先后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限期一月内改善,一月后,被诉人在申诉人无明显改进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的预先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当月的工资,另又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故认为被诉人的上述做法,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裁决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点评:上述的裁决是正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确认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非无限期的终身合同,还认定上述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七项内容外,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十九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申诉人之所以败诉,就在于他误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视为终身合同,错误地认为不管发生什么情况,也不管是否他有过错,被诉人都不能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而在履行劳动合同各项条款时,忽略了其中解除条款的重要性及其法律效力,从而一意孤行,终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 被诉人之所以胜诉,在于其对《劳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条款的理解和运用恰到好处,被诉人在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合法地设置了解除合同的必要而又充分的前提条件,成功地捍卫了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起有固定期的劳动合同,看似对职工更有安全感,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一旦出现合同中预先约定的终止条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即可解除该合同。因而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确保自身利益,往往在合同中预先设定了若干对己有利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而掌握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因此劳动者在签订有关终止合同的条款时,切切不可粗心大意。合同一经签订,在执行过程中,责任和损失将由违约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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