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某系本市某化工公司的职工。2006年11月8日,马某在上班途中由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穿越马路,与行驶的面包车碰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马某违章逆向行驶,与面包车(机动车)各负50%责任。马某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因单位不认可马某的伤害为工伤,马某无奈之下于2007年4月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马某在上班途中因违章引发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对此,单位和马某有争议:
单位认为,马某在上班途中因逆向行驶与面包车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马某在上班途中违章行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马某认为,她在上班途中逆向行驶穿越马路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其行为只属一般性违章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而且她之所以逆向行驶,是为了缩短到达单位的时间。因此,她在上班途中遭遇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
区劳动行政部门经审理后认为,马某逆向行驶穿越马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其行为只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交警部门虽然认定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但马某在逆向行驶穿越马路时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显然是一种过失而非重大过失,是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而不属于应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这种一般性过失当然不能推定和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马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因此马某在上班途中因违章行驶导致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析点评
类似本案中因员工违章行驶而单位方面不承认是工伤的现象在近几年并不少见,其之所以成为矛盾焦点,是与工伤保险政策的变化分不开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而对于同一类型案件的工伤认定,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是这样表述的: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也是造成许多单位不认可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有本人责任的事故为工伤的主要原因。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这样一种变化,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